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 周榮堃 相對人 宋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拾陸萬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1,336元,││││因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1500萬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44,000元││││計算。│├─────────┼──────────┼──────────────────┤│第二審裁判費│216,000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16,000元│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00元。││即144,000+216,000=36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