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炳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炳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炳坤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下午,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明知已因飲酒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嘉義市區,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仁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有在99年11月16日下午,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前往嘉義市區,嗣於同日下午10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仁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坦承不諱(參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5頁),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猶未知戒慎而有本次酒醉駕車犯行,益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漠視之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