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 黃安國 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黃 楊金英 即 黃炳枝 之.
黃世賢 即黃炳枝之繼. 黃國賢 即黃炳枝之繼. 黃家賢 即黃炳枝之繼. 黃秋生 黃為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一0六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9年10月7日法扶保證字第0990106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207萬元)1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5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9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黃炳枝、黃秋生、黃為晟,惟黃炳枝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 黃楊金英 、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黃楊金英、黃世賢、黃國賢、黃家賢、黃秋生、黃為晟,合先敘明。復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8月21日、
9月2日、7月1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1758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9日雄院高文字第1010003472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11月1日彰院恭文字第101000119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