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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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謹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謹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謹妃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79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指定期日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均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7萬7,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3月10日給付頭款4萬元,於110年4月給付尾款3萬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9月1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乃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執緩字第79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30日前將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提供新北地檢署,該通知經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嗣新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5月11日18時許電聯告訴代理人詢問賠償情形,告訴代理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分文未賠;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超過履行期限卻未獲其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文件,為了解受刑人是否已按前開判決賠償告訴人,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2日14時10分、111年12月9日14時10分到署說明,該通知經寄送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通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且均置之不理,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支付被害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徵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3月6日11時30分到庭對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案陳述意見,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迭經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復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且參本件確定判決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指定之期限為履行,是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