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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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鈞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鈞賢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8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子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曹葦哲 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曹葦哲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葦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蕭鈞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葦哲(見偵字第51425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冬松 (見偵字第23820號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51425號卷第16至18頁)、告訴人曹葦哲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2紙(見偵字第51425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51425號卷第24至33頁)、被害人蔡冬松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23820號卷第31至3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子軒」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葦哲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蔡冬松則表示目前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以下為111年度偵字第51425號部分(起訴書)1曹葦哲(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許,自稱為社群網站臉書賣家,致電曹葦哲,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曹葦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日18時42分許4萬9,989元111年6月1日18時50分許4萬9,989元以下為111年度偵緝字第2712號部分(併辦意旨書)2蔡冬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蔡冬松,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將其設為網站會員,須解除設定以免帳戶遭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指示蔡冬松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蔡冬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111年6月1日19時17分許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