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IE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等語部分,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VAN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晚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
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3、45頁),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且本案亦未肇事致生實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被告NGUYENVAN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6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自民國111年3月2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滿臉通紅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IEU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柯學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