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蔡庭瑜 ,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債務紛爭,竟向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尚未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用之不詳電子產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衡以一般棍棒、手機或平板電腦等電子產品取得容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20號被告王智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賢因與蔡庭瑜有債務糾紛,不滿蔡庭瑜對其聯繫置之不理,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搭乘 王國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東山國小對面之空地時,見蔡庭瑜與 姚誌恩 在該空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球棒毆打蔡庭瑜,致蔡庭瑜受有左肩鈍挫傷、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復於110年4月27日1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臉書以暱稱「 王賢 」傳送「你是真的教不乖嗎」、「昨天的事你可能又忘記了對吧沒關係我就一直教你教到會為止你繼續躲好了喔下次我不知道是木頭還是鐵還是塑膠的喔你最好身體連強壯一點這樣比較耐打知道嗎」、「不接沒關係那你要有心理把握我找不到你」之訊息予蔡庭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庭瑜,使蔡庭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庭瑜之安全。
二、案經蔡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與告訴人在上揭空地碰面之事實。⑵坦承於110年4月27日18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賢」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庭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⑴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在上揭空地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8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賢」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姚誌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在上揭空地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證人王國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與告訴人在上揭空地碰面之事實。5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0年9月14日函暨其檢附急診醫囑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與告訴人在上揭空地碰面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7日18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賢」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0年4月26日23時43分許,在上揭空地除傷害告訴人外,另對告訴人恫嚇「下次哪隻手不接電話,就處理哪隻手」等語,並向告訴人索討新臺幣2000元,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實難率爾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乃不罰之前行為,應為上開傷害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認告訴人欠錢未還,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始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即有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幸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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