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竟基於傷害
人之犯意,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接續以……」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正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揮打、拉扯或持破裂玻璃
瓶劃傷身體方式,傷害告訴人 張富銘 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張富銘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勢,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⒊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具有一
定社會閱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富銘發生口角爭執後,以徒手揮打、拉扯或持破裂玻璃瓶劃傷身體方式傷害告訴人張富銘,致使告訴人張富銘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富銘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9、9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查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張富銘之破裂玻璃瓶,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6961號被告黃正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拘役45日(2次)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10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某工地內,因細故與張富銘起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手揮打張富銘,並以破裂之玻璃瓶劃向張富銘之後頸部,再以手拉扯張富銘而使張富銘跌倒,造成張富銘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富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義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業經坦認於上揭時、地,有以手搧告訴人張富銘臉部、手持玻璃瓶劃傷告訴人左耳下方約5公分長等事實,惟未坦認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一開始是徒手搧耳光,然後才有用玻璃瓶,不是要傷害他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傷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核諸前述照片所示,告訴人頸部遭被告劃傷當日,其手部亦有多處傷勢情形,足證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以手揮打、拉扯、以手持玻璃瓶攻擊而受傷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且堪信被告就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其有傷害之故意與犯行,自堪認定,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黃正義於傷害行為期間,對告訴人張富銘嗆稱「你是要活幾天」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核,被告為上開言語後,既以玻璃瓶劃傷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身體之行為,則其前述惡害通知行為應已為事後所涉之傷害罪吸收,難認另犯恐嚇罪,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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