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4號
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憲兵第二○三指揮部代表人 張純志 訴訟代理人 戴正緯
黃媺淨 吳冠餘 被告 張惟荏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服志願役士兵,因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民國109年6月1日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未服志願役月數為25個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280元,被告分期付款賠償3萬5,280元,惟餘款項未再繳納,經原告函知被告清償,仍未獲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服役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憲兵第203指揮部勤務支援連,
於107年2月1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被告因個人因素自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109年6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5089號核定109年6月1日退伍,因被告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志願役月數為25個月,應賠償原告4萬2,280元,被告分期付款僅清償3萬5,280元,尚有7,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110年8月3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56955號函催告清償,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未償還款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在營服役
個人兵籍表內頁影本、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6月3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5089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分期付款管制卡、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志願役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憲兵第203指揮部110年8月3日憲將三人字第1100056955號函、送達證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4萬2,280元,原告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履行給付上述款項,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被告,是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111年2月22日翌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