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4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由豐勢路往豐科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6段516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陳文博 騎乘腳踏車亦沿豐原大道6段由豐勢路往豐科路方向行駛於甲車前方,甲○○發現後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文博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3日17時4分,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下稱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博之子乙○○訴由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相字第800號卷[下稱相卷]第16、17、103至105、151頁,110年度偵字第319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110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卷第49、58、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博之妻丁○○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20、105頁,偵卷第9頁),復有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其他用路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及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被害人陳文博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查詢資料、甲車車籍資料、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被害人陳文博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29、31、33至3
5、37、39、41、43至73、75至81、83、95、97、101、107、121至129、133至145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陳文博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陳文博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丁○○、 陳姿融 、 陳宏維 成立調解(被告同意之調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部分100萬元,保險金部分330萬元],告訴人、被害人丁○○、陳姿融、陳宏維則請求調解金額合計576萬元,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健身房業務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與父、母、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妻及該等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