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垚
林銘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垚 、林銘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㈠石垚、林銘淙、 林青哲 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更正為「㈠石垚、林銘淙、林青哲(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石垚、林銘淙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石垚、林銘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垚、林銘淙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偵卷第97、101頁),暨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㈢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被告石垚、林銘淙及同案被告林青哲當
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30元則係其等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石垚、林銘淙及同案被告林青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3、107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57號被告石垚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銘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青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石垚、林銘淙、林青哲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下午4時40分許前數分鐘,在公共場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中山堂」公園廁所旁,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以3人輪流做莊,閒家壓注新臺幣(下同)10元後,由莊家發予莊家及閒家每人4張撲克牌,牌面A至9分別代表1至9點,牌面10為0點,牌面J、
Q、K均為半點,莊家統計手中4張牌之總點數後與閒家比大小,閒家總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1倍比率之賭注金額予閒家;閒家總數小於莊家者,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並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13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石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告林銘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三)被告林青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四)扣押物品清單。(五)現場影像列印、刑案現場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賭博器具及130元賭資,應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陳佞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