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康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康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天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 詹英姿 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保險箱運輸、粗工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堪憂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3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88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74號被告李康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康生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間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頭家厝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旋即在上址頭家厝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下稱「小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康生申辦之本件門號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莊沁瑞 (所涉詐欺罪嫌,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案件偵辦中)利用本件門號佯裝訂購「茶茶白」之不詳商品以取得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交貨便代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翁行誠 」之人(下稱「翁行誠」),利用 王弘揚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3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取件電話;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 陳小慧 」(下稱「陳小慧」)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徵求代工,而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致詹英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第104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夢萍 」(下稱「徐夢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依「徐夢萍」之指示,變更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詹英姿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於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祥嘉門市,輸入上開交貨便代碼後,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詹英姿發覺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有多筆不詳交易紀錄且遲未收訖代工材料,始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英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旋以1,000元之對價交付「小天」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信任「小天」,他有跟我掛保證不會作違法使用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詹英姿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致陷於錯誤,依「徐夢萍」之指示變更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以上揭輸入交貨便代碼方式寄出該金融卡,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之過程。告訴人提供其與「陳小慧」之臉書對話紀錄、與「徐夢萍」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寄貨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3證人王弘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本件交貨便代碼所登載之商品取件聯繫電話,係證人王弘揚所申辦之門號。4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明本件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月21日所申辦之事實。5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統網字第(112)661號函所附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1份證明:①莊沁瑞利用本件門號佯裝訂購「茶茶白」之不詳商品以取得統一超商之本件交貨便代碼。②復由「翁行誠」利用王弘揚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取件電話。③另由「陳小慧」透過「徐夢萍」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上開交貨便代碼提供告訴人寄件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尹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