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容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路00號2樓之C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11時6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9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另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以評估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前開傳票亦有「如有意願接受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務必到庭」之備註記載,是聲請人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法評估且難期被告將遵期接受履行毒品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斟酌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職權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