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陳御君 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下稱原判決)準備程序中表示,檢察官之前播的影片內容和法院的勘驗內容是一樣的,勘驗的影像確實是本案衝突之經過等語。但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筆錄監視錄影器勘驗內容,24:20秒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下稱聲請人)騎乘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和中 檢永賓 111他92字第1119078052號函(下稱中檢函)有提到有24:10-12秒的影像有出入。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亦為同法第429條所明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2月14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陳御君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並以中檢函為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固出具陳報狀陳報原判決繕本,惟仍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無從認為係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再者,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中檢函(經本院職權調取),係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申告,主張案發監視器影像24分10至12秒畫面被截掉,原判決勘驗之監視器影像係遭變造,經臺中地檢署函復聲請人,經查無客觀事證認為聲請人所指監視器影像遭變造一事為真,是此函文並非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不足以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聲請自與法定要件未合,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四、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明定。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未予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判決係本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裁定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該判決聲請再審而為,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對於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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