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員警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現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38號案件偵辦中,且被告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前案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58號被告呂佳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 江晴靜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供己花用殆盡。 嗣江晴靜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晴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邱如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