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而本案被告係酒後思慮一時不周始放火燒燬被害人乙○○所有之塑膠袋,其所燒燬之物價值甚低,足見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放火燒燬前開塑膠袋後,於火勢蔓延前,旋即拾鞋滅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悛悔之意,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35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塑膠袋,致該塑膠袋燒燬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持以點火燃燒垃圾袋之打火機1個,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東區自強街與自強街27巷口時,因認乙○○所有並堆放該處路邊之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回收物放置在大型塑膠袋內)擋住其去路,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塑膠袋,致火勢立刻延燒。丙○○見狀,隨即拿起其所穿之鞋子拍滅火勢,惟已造成該塑膠袋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員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據報到場查獲丙○○,並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07室之居處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懸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