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0時33分許,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為617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Z00000000000,嗎啡陽性)、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Z00000000000)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業如前述,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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