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冠豪與告訴人 劉惠宇 原係朋友關係,詎被告陳冠豪明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之塗鴉牆內容可供設定為「朋友」之各網頁社群成員們自由閱覽,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2年1月19日21時許,以電腦連線至臉書網頁內,以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 陳豪豪 」之名義刊登、散布「丟不丟臉啊~~跟人家分手一個多月了說懷孕要跟人家拿(新臺幣,下同)20萬~你要不要臉阿我說過了當我朋友你會很幸福~你偏要當我的敵人」、「本名叫劉惠宇」、「在板橋高昇中正路上班的一個女孩子」、「好像是301號的樣子」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劉惠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2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誹謗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