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68號原告 吳逢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 律師被告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龍井 被告 汪俊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內容,乃係主張原告代表當時坐落臺北縣中和段芎蕉腳小段171、171-5、176-
3等3筆地號土地之地主,與被告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井開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被告龍井開發公司於該合建案完成建築並辦畢保存登記後,竟未依與其他地主(含原告)所達成之分配協議,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3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甚而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龍井開發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汪俊宇名下,致迄未履行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分配協議。為此,原告自得基於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分配協議,代位被告龍井開發公司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汪俊宇塗銷登記後,並請求被告龍井開發公司履行分配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而被告依其所提出之書狀,亦係抗辯稱就該合建案地主分得之房屋幾已過戶完成,僅留系爭房地乙戶因產權尚有爭議,致無法過戶完成。嗣因該工地結案需解除信託登記,故乃由爭議之地主出具產權暫時移轉同意書後,方將系爭房地暫時移轉至被告汪俊宇名下,迨地主將產權釐清後,再由被告返還登記,被告並無不履行分配協議等情,足見本件應可認係屬兩造間因系爭合建契約發生爭執者,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合意管轄)規定:「若因本合建契約發生爭執,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