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政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於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經警發現身上酒氣,於凌晨3時29分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表。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96年總統減刑,減為2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1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已係三犯(前案分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酒測值0.43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終究坦承犯行,學歷高中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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