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附近,因與告訴人 林詩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該上開
2車輛均在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停等紅燈之時,竟從上開自小客車下車前往告訴人林詩凡停車之處理論,雙方因而互相叫罵(其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此間告訴人林詩凡將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反鎖,被告吳宗諭心生不滿,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鋁棒1支,敲打告訴人林詩凡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及門板,造成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及門板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詩凡,之後又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上開鋁棒
1支及另取自告訴人林詩凡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之木棍1支,將之伸入上開已破裂之車窗玻璃內毆打告訴人林詩凡,致告訴人林詩凡受有左背挫傷、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左肘關節及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吳宗諭涉有刑法之毀損及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詩凡告訴被告吳宗諭毀損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