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賴興龍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下方應更正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下方應更正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內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下方已記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下方已記載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惟正本漏為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理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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