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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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6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 林銘傳
鄧益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表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二筆土地為其轄下國有林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二人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即可,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銘傳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約574平方公尺;被告鄧益治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71平方公尺,又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系爭二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約為670,500元【計算式:(574+171)×9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