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列應補充「接續前揭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