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明朗 於警詢中之證述」、「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應分別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酒駕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訴外人陳明朗達成調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