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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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傅政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宥姍
胡振琪 謝宗翰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浩文
黃秀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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