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宜蘭縣冬山鄉○○路五十六巷二號新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啟公司)之負責人,與 陳錦華 、 吳素真 夫婦等合夥開設上開公司。吳素真並擔任公司會計。上訴人明知 葉文華 、 黃明珠 、 林添福 、 鄭永吉 、 詹文魁 、 張達雄 、 詹文治 、 洪鴛鴦 、 溫清三 、 周榮志 、 陳庭讚 、 王仁泉 、 王蕭美珠 (以下簡稱葉文華等人)並未在新啟公司任職,竟與陳錦華、吳素真等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由陳錦華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其中葉文華、黃明珠、林添福、鄭永吉、詹文魁、張達雄、詹文治、洪鴛鴦、溫清三、周榮志、陳庭讚之身分證影本十一紙及已偽造完成之葉文華、張達雄、詹文治、洪鴛鴦、溫清三、周榮志、陳庭讚分別領取新啟公司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黃明珠、林添福、鄭永吉、詹文魁分別領取新啟公司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工資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新啟公司工資表(以下簡稱工資表)共十一紙(該表領款蓋章欄內並分別蓋有偽造葉文華等人之印文各八枚)後,於七十九年底申報新啟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吳素真持上開他人已偽造完成葉文華等人之工資表,交由不知情之信慧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據以將葉文華等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向新啟公司領取工資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業務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葉文華等人。嗣於八十年二、三月間新啟公司所得稅申報期間內持前述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葉文華等人之稅款,並短徵新啟公司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葉文華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新啟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於八十年間,陳錦華復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偽造林添福分別領取新啟公司八十年一月至七月薪(工)資表十萬零二千元共七紙,交由吳素真,於新啟公司八十年底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上開他人已偽造完成林添福之工資表,交由不知情之信慧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據以將林添福於八十年一月至七月向新啟公司領取工資十萬零二千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業務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添福。嗣於八十一年間新啟公司、上訴人所得稅申報期間內持前述林添福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行使,向羅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必須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如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說明上訴人之新啟公司於七十九年度虛列七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 陳權照 、王仁泉、王蕭美珠各領取薪資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查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有虛列陳權照、王仁泉、王蕭美珠領取薪資之犯行,足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其有矛盾自明。又依卷內工資表,陳權照確有領取上述薪資(見第一審卷第一四○至一四八頁),究竟此部分是否屬虛報,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支付八十年一月至七月份薪(工)資表上「林添福」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該工資表上有偽造之「林添福」印文,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記載上訴人與陳錦華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由陳錦華請不詳姓名者偽造葉文華等十一人之身分證影本,用以偽造工資表等情,則上訴人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原判決未論以該罪,已有違誤。又何以上開身分證影本屬偽造,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未當。㈣、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但論結欄未引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而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尚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陳宗鎮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