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曾獲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足以釋明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該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且前開裁定係依據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聲請人之資力作成准予訴訟救助之判斷,無法憑為四年餘後聲請人資力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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