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哲具保人朱瓊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瓊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朱瓊如因本件被告謝佳哲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5年6月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8、50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予以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請員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0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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