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建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建字第103號原告興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照國 被告 吉立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在卷可參。經查被告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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