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記載「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7年12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自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其就本案竊佔之土地已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已全數繳納竊佔本案土地之補償金予被害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臺財產中改字第○九八○○一一○五號函附卷可按,並據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人 柯芳勝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堪認其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本案竊佔期間非長、其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返還本案竊佔土地予被害人,並已全數繳納竊佔本案土地之補償金予被害人,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