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建祐機械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以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及舉證,所辯尚難採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85,85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易柔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台幣)│││├──┼────┼─────┼─────┼─────┼──────┼─────┤│1│建祐機械│98、02、15│98、02、16│435,850元│合作金庫商業│HK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美村分行││├──┼────┼─────┼─────┼─────┼──────┼─────┤│2│建祐機械│98、02、28│98、03、02│5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HK0000000│││有限公司││││銀行美村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