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4號原告渲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506182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以「 莎邦 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睡衣褲、浴袍、肚兜、泳裝、背心、內衣褲、婚紗、鞋子、圍巾、帽子、褲襪、吊襪帶、腰帶、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5年8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098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之使用涉及文字者,因商標所用文字本包括讀音在內
,是審究商標所用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加以綜合為斷,而非割裂分判(改制前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其組成要件乃係由中文「 莎邦妮 公主」及英文字「SORBONNEPRINCESS」共同構成,而系爭商標乃純由中文字「莎邦婗」所構成,綜合以觀,不論是就字形之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或將字形與讀音併為整體觀察,均可明見二者之差異何來近似之有?被告加以切割逕取「莎邦妮公主」與「莎邦婗」予以比對,而謂兩者間存有觀念上共通之處。又本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何以另就註冊第0000000號「 溫莎 」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公爵」商標等數件案例,採以不同之標準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
⒉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訴願決定理
由既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應本此而為。惟據爭商標實際上根本未曾以該商標表彰於商品之上而行銷於市場,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如何知悉或認識該商標,據爭商標顯毫無識別性,則其何來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二者圖樣同時比對時,固然可以發現其間之差異,惟據爭商標外文「SORBONNEPRINCESS」與中文「莎邦妮公主」概念相同,又「莎邦妮公主」一詞中「公主」為稱謂,其予人主要印象在於人名「莎邦妮」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中文主要部分「莎邦婗」與「莎邦妮」,同以「莎邦」二字為起首,末字「婗」與「妮」均為「女」字部首,外觀寓目及觀念印象相仿,唱呼方式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胸罩、束褲、束腹、束腰、睡衣、睡衣褲、浴袍、肚兜、泳裝、背心、內衣褲、婚紗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服、休閒服、運動裝等商品,二者於功能用途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⒋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二造指定使用商品
間類似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該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適用。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同被告所述。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莎邦婗」商標,其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莎邦婗」所構成;據爭註冊第0000000號「莎邦妮公主SORBONNEPRINCESS」商標,其圖樣係由中文「莎邦妮公主」與外文「SORBONNEPRINCESS」分置於上下所組成,且「莎邦妮公主」即為外文「SORBONNEPRINCESS」之意,而「公主」復為習見習知之頭銜稱謂,與其他文字相結合作為商標圖樣,一般消費者不易將該二字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上予人寓目明顯之「莎邦婗」與「莎邦妮」,為中文讀音相同且外觀近似之女子名稱,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睡衣、睡衣褲、浴袍、背心、內衣褲、圍裙」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綜合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因素,相關消費者自然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委無足採。至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與註冊第0000000號「溫莎公爵」等商標並存云云,惟該等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執為本案有利原告之論據,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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