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政偉)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司法調查正確性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並在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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