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JD00000000號)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
乙○○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扣案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碼N044752號)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越南籍女子,於民國93年9月12日以監護工名義入
境來臺後,於95年3月24日因不詳原因逃離原雇主處所,其明知居留國內期限僅至95年9月12日,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紅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小紅」),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1張交付給「小紅」,透過「小紅」將來源不詳之越南籍女子 阮氏 清泉 (英文姓名:NGUYENTHANHTUYEN)所有居留證(居留證號碼為JD00000000)上阮氏清泉照片撕去,換貼上甲○○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後交付甲○○使用,嗣其於96年
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之「上湖餐坊」為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而行使,為警當場識破後查獲,足以生損害於阮氏清泉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居留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係越南籍女子,於95年7月16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來
臺後,於95年8月11日因不詳原因逃離原雇主處所,其明知居留國內期限僅95年8月25日,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寶寶」),共同基於變造居留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
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市場某處,以2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1張交付給「寶寶」,透過「寶寶」將來源不詳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DIEU)所有居留證(居留證號為N044
752)上NGUYENTHIDIEU照片撕去,換貼上乙○○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後交付乙○○使用,嗣其於96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在「上湖餐坊」為警盤查時,持前開變造之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而行使,為警當場識破後查獲,足以生損害於NGUY
ENTHIDIEU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居留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