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81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8190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587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92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6年7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300,587元整外,並應給付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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