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33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至本院公證結婚(惟事後未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婚後雙方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但被告脾氣非常不好,婚姻期間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肢體暴力約有10次,言語暴力約有30次,常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96年5月28日,兩造在中壢住處門口發生爭吵,被告竟以手及木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臉部、胸部、雙腳等多處挫傷、瘀血,原告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但其後被告自96年9月14日開始,經常於晚間10時以後以電話對原告恐嚇、辱罵,使原告長期受到極大精神壓力。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毆打原告,但係因為有發生一些事情,兩造因為在同公司工作,難免有口角,若原告講不聽,被告當然就翻臉,先前兩造是因為工作、生活上的一些細節而爭吵,但96年9月14日這次,是因為原告愛打麻將,且不分晝夜,被告父親已經住在加護病房了,原告還是去打麻將,令被告完全無法接受,所以才會動手。目前被告還需要查證一些事情,故不同意離婚,希望本件可以延後到97年3月再宣判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2年10月31日至本院公證結婚(雖事後未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依當時之民法規定並不以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先予敘明),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動輒對其施以肢體或言語暴力,於96年5月28日,被告又以手及木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臉部、胸部、雙腳等多處挫傷、瘀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1份為憑(該案卷內附有診斷證明書),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或辱罵原告之情,僅辯稱:係因原告講不聽、愛打麻將至令人無法忍受之地步等語,惟其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縱認其所述為真,亦不足使其暴力行為因而合理化,是原告前開主張均應認為信實。據此,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動輒對原告施以身體、精神上之暴力,雖原告自承:有打麻將、此次家暴發生緣由係因原告手機觸碰螢幕有問題,時好時壞,未接聽到被告的電話等情,然按夫妻本應基於互信、互敬、互諒之基礎,以溝通方式解決所遭遇之問題,姑不論應歸責於何方,均不容任何一方捨上揭理性之溝通而逕予訴諸暴力,而被告捨此不為,而雙方均不思檢討、改進相處模式之辦法,足認兩造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且雙方對此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大致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以其尚需查證相關事項為由而請求本件延後到97年3月宣判一節,核屬無據,無從准許,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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