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四四五二—XD」號汽車牌照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渠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車牌,為間接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4452-XD」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據渠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