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景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施景峯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模範市○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景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
1月18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W-029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景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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