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與乙○○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紅霄天珠店」均更正為「紅霄西藏天珠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2項,併此敘明)、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爾公然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