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杰
劉彥亨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杰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正杰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劉彥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亨被訴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朱正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4日某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2住處供劉彥亨、 鄭秀玲 、 嚴世偉 、 周泓俊 等人打麻將,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劉彥亨懷疑周泓俊有私藏賭牌之詐賭行為,遂要求周泓俊交出身上所有款項,朱正杰與劉彥亨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彥亨向周泓俊恫稱:「我有朋友叫大頭,專門處理這種事,如果不配合的話,就叫他過來,你會死的很難看」,朱正杰則作勢要動手毆打周泓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周泓俊,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泓俊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之新臺幣(下同)6500元,因無從抵償同桌鄭秀玲打麻將損失之2萬3000元,朱正杰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欲強行搜索周泓俊身上財物,喝令周泓俊自行褪去身上全部衣物,使周泓俊行使無義務之事,然因未於周泓俊身上找到其他款項,朱正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泓俊致傷(朱正杰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周泓俊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朱正杰復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對周泓俊恫稱:「你叫人拿2萬3千元來,不然別想離開這裡」、「如果密碼不對,等一下會死的很難看」等加害自由、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周泓俊心生畏懼。嗣朱正杰囑咐不知情之 曾銘鑑 持提款卡至上址住處樓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發現周泓俊提款卡之帳戶內並無存款,復要求周泓俊向友人籌措資金返還未果,朱正杰竟又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要求周泓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供其持之向周泓俊父母親追討款項,以此脅迫方式使周泓俊行無義務之事。嗣周泓俊佯稱欲返家取款,朱正杰旋表示一同前往,而於同(15)日凌晨3時27分許,周泓俊進入大樓電梯之際,朱正杰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拿取斜背於周泓俊身上之包包拒不返還,而妨害周泓俊行使所有權人持有包包之權利,以此方式脅迫周泓俊帶 同渠 等返家取款,嗣於15日凌晨4時2分許,渠等搭乘計程車至中和市○○路○○○號附近下車,嗣因周泓俊始終無法指出所述住處地址,朱正杰、劉彥亨察覺遭騙,朱正杰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毆打周泓俊頭部後,劉彥亨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周泓俊之肩膀及踢踹其身體,朱正杰再將周泓俊推向路旁機車停車處,致周泓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頭皮多處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朱正杰、劉彥亨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周泓俊撤回告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嗣朱正杰、劉彥亨又偕同周泓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周泓俊趁隙脫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泓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朱正杰及劉彥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杰、劉彥亨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泓浚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證人曾銘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嚴世偉、鄭秀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7張、周泓俊身分證影本及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彥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正杰於周泓俊走進電梯之際,取走周泓俊側背包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查:㈠證人周泓俊到院證述:被告朱正杰拿走 伊包包 ,伊與被告2人一起坐電梯到了一樓後,被告朱正杰就去攔計程車,被告劉彥亨就看著伊,攔到車之後就要伊上車,當時伊包包還在被告朱正杰身上,只能乖乖跟著他們走,當時伊也不敢跑,因為身分證跟本票都還在被告朱正杰那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證人周泓俊遭被告朱正杰拿取包包後,心理因此遭受壓制始帶同被告朱正杰等人返家,顯見被告朱正杰為確保與周泓俊一同返回周泓俊住處取得款項,避免周泓俊趁機離去,而以妨害周泓俊行使包包所有權人持有包包之權利,取走周泓俊之包包,主觀上係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以達妨害行動自由之目的。況且,倘被告朱正杰意在搶奪,其於取得包包後,自得走出電梯後逕自離去,何須手持周泓俊之包包跟隨周泓俊一同搭乘計程車要求周泓俊帶路返家。參以被告朱正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係起因於被告劉彥亨察覺周泓俊有偷藏牌詐賭之情,業據證人鄭秀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1月14日當天周泓俊當場被 阿偉 (即被告劉彥亨)發現拿到很多張牌,阿偉說周泓俊多了1張牌還能自摸,且周泓俊要把牌藏起來的時候被阿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證人周泓俊證稱:伊到被告朱正杰位於景平路之住處開始打麻將,後來其中一局結束之後,被告劉彥亨說伊多了1張牌,說伊詐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朱正杰於案發當日,意在為鄭秀玲催討遭周泓俊詐賭所得,是其拿取周泓俊包包之舉,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有疑。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月14日被告朱正杰及周泓俊等人進入電梯前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播放時間顯示為2分52秒時電梯門打開,朱正杰從周泓俊身上以將周泓俊包包背帶跨過周泓俊頭上之方式,取下其斜背之包包,並拎在手上先行進入電梯,周泓俊接著進入電梯後,其餘劉彥亨、曾銘鑑2人依序進入電梯內後,朱正杰站在電梯角落,翻看周泓俊之包包,周泓俊站立於朱正杰身身旁看視朱正杰翻看其包包,雙方有交談。」,顯見證人周泓俊於包包遭取走之後並無動手取回包包之舉措,尚與被告朱正杰繼續交談後一同走出電梯,佐以證人周泓俊證述:伊當場伊沒有請被告朱正杰還包包給伊;當時被告朱正杰拿伊包包是一瞬間的事情,伊不認為被告朱正杰搶伊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是其並未感受來自被告朱正杰所施用不法腕力之侵奪,自與刑法之搶奪行為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搶奪未遂犯行。從而,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搶奪罪與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朱正杰、劉彥亨,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正杰以作勢毆打周泓浚、對周泓俊恫稱「你叫人拿2萬3千元來,不然別想離開這裡」、「如果密碼不對,等一下會死的很難看」之言詞,欲使被害人周泓俊交出詐賭之所得,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朱正杰顯係為達促使被害人周泓俊交付上開錢財之目的,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接續進行,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另被告朱正杰先後要求周泓俊自行褪去身上全部衣物、簽本票、拿取周泓俊包包等所為之強制犯行,乃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成立單純一強制罪。被告朱正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朱正杰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等為達其等向周泓俊催討詐賭所得款項之目的,不思循以正常法律程序和平方式為之,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泓俊,更以脅迫等不法手段,逼迫周泓俊籌款償債,致周泓俊心生畏懼,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及智識程度、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朱正杰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正杰於99年1月14日某時許起,提供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2住處供被告劉彥亨、告訴人周泓俊等人打麻將,15日凌晨2時許,因被告懷疑告訴人周泓俊有私藏賭牌之詐賭行為,要求告訴人交出身上之款項未果後,被告朱正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嗣告訴人無法交出詐賭所得,被告朱正杰、劉彥亨偕同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返回告訴人家中取款,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至中和市○○路○○○號附近下車後,因告訴人始終無法指出所述住處地址,被告朱正杰竟承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頭部各處後,被告劉彥亨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肩膀及踢踹其身體各處,被告朱正杰再將告訴人推向路旁機車停車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頭皮多處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正杰、劉彥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泓俊與被告2人於100年5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周泓俊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5月2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