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帳戶;2、被害人甲○○受詐騙後,除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外,另於95年10月1日、18日分別匯款83,000元、100,000元至案外人 施敏華 設於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爰審酌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所致,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被害人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