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樹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樹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江樹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 徐久熒 ,所為非屬可取,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難認確有悔悟之心,然其係因誤認徐久熒攻擊其所有之犬隻,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進而為本件犯行,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江樹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03巷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樹中於民國99年8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11巷59號聖安宮廣場遛其所有2隻狗時,因僅1隻綁牽繩牽住,另1隻狗則未綁牽繩,未綁牽繩之狗便衝向路過該處慢跑之徐久熒,徐久熒為求自保便拾起木棍、石頭防身,江樹中見狀誤以為徐久熒要攻擊其狗,遂與徐久熒發生拉扯,並以「幹你娘」、「流氓」、「痞子」等穢語辱罵徐久熒足以貶損徐久熒在社會上之評價。嗣徐久熒返家後發現受有右手掌撕裂傷0.9X0.1及0.3公分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久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樹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徐久熒到庭指訴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