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吳寶玉 被告 葉雅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乃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吳寶玉前對被告葉雅芬提出毀棄損壞告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1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復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09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揭理由狀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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