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尼爾˙英吉˙克利
(NilsIng
英格˙瑪麗亞˙波德(IngridM上列二人之代理人丙○○住臺北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住基隆市
甲○○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丁○○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收養人姓名「尼爾˙英吉˙克利斯特˙波德爾即NILSINGECHRISTERBJORNDAHL」及「英格˙瑪麗亞˙波德爾即INGRIDMARIABJORNDAHL」之記載,應更正為「尼爾˙英吉˙克利斯特˙波德爾即NilsIngeChristerBjorndahl」及「英格˙瑪麗亞˙波德爾即IngridMariaBjorndahl」。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