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不可能施用期間應排除),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證據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不可能施用期間應排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素行非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袋一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供稱:塑膠袋一個係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仔 」之成年男子施用後丟棄垃圾桶內,吸食器本來就放在那裡,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