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項第一行關於「 林禮君林日典 」記載,應更正為「丙○○、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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