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間已經退休離職,新任法定代理人還沒有向法院陳報承受訴訟,為何可以繼續訴訟完成準備程序,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變更、是否應聲明承受訴訟乙節為爭執,受命法官並於該次準備期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惟此屬受命法官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權行使,縱有欠當,亦僅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提出異議以求救濟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釋明本件受命法官有何其他迴避之一切證據,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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