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後犯有五件罪名:1、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毒品罪判有期徒刑10月;2、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有期徒刑2年6月;3、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有期徒刑5月;4、鈞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有期徒刑9月;5、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有期徒刑9月。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就上開1、2部分,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3、4、5部分,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按監獄呈報假釋之規定,以執行書之應執行期間為準,而執行書又以刑事裁定書之應執行罪名為準,縱使執行書載明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也應計算在內。鈞院上開95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9月,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鈞院定執行刑,不利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八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5之毒品案件,業經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為真實。惟上開3、4、5所示三案,均係上開3、4案件於94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檢察官將該已執行完畢案件,一併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執行刑,與法並無不合。嗣檢察官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亦與法無違。
三、從而,聲請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