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違反藥事法、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又再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不足,自制力不佳,原判決經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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